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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政府組織大綱修正案
祝參議院開院文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制定机关: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月
衛戍總督呈報委任分區司令官(附南京衛戍分區司令官條例)
本作品收錄於《臨時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月29日)
《臨時政府公報》第1號第11–13頁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第一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一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各省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票為限。

第二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

第三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帥海陸軍之權。

第四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兼任免文武職員,但制定官制暨任免國務各員及外交專使須參議院之同意。

第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七條

臨時副總統於大總統因故去職時得升任之,但於大總統有故障不能視事時,得受大總統之委任代行其職權。

第二章 參議院

第八條

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九條

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第十條

參議開會議時,各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一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下)

  • 一 議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 二 承諾第五條事件
  • 三 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 四 檢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 五 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制及發行公債事件
  • 六 議決暫行法律
  • 七 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 八 答復臨時大總統咨詢事件
第十二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但關於第四條事條,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決議。(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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