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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參議院開院文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制定机关:各省都督府代表聯合會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月
衛戍總督呈報委任分區司令官(附南京衛戍分區司令官條例) →
本作品收錄於《臨時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月29日)》
《臨時政府公報》第1號第11–13頁

修正「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第一章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

第一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各省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票為限。

第二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

第三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帥海陸軍之權。

第四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臨時大總統得制定官制官規,兼任免文武職員,但制定官制暨任免國務各員及外交專使須參議院之同意。

第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七條

臨時副總統於大總統因故去職時得升任之,但於大總統有故障不能視事時,得受大總統之委任代行其職權。

第二章 參議院

第八條

參議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參議員組織之。

第九條

參議員每省以三人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

第十條

參議開會議時,各參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十一條

參議院之職權如左(下)

  • 一 議第四條及第六條事件
  • 二 承諾第五條事件
  • 三 議決臨時政府之預算
  • 四 檢查臨時政府之出納
  • 五 議決全國統一之稅法幣制及發行公債事件
  • 六 議決暫行法律
  • 七 議決臨時大總統交議事件
  • 八 答復臨時大總統咨詢事件
第十二條

參議院會議時,以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所決為準。但關於第四條事條,非有到會議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決議。(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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