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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光绪二十九年十一月(1904.1)商部奏准颁行。共二十六条。规定凡属商务繁富之区设立商务总会,稍次之地设立分会,依其省份隶属于商务总会。另在会员人数、会董资格及总、协理职责和权限、议事规则等方面均有具体规定。三十二年,又颁《订定商会章程附则》六条,对设立商务分会及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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