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部 > 唐律疏议 > 卷 第 二 十 六

  雜律凡三十四條「疏」議曰:里悝首制法經,〔一〕而有雜法之目。遞相祖習,多歷年所。然至後周,更名雜犯律。隋又去犯,還為雜律。諸篇罪名,各有條例。此篇拾遺補闕,錯綜成文,班雜不同,故次詐偽之下。〔二〕

  389諸坐贓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謂非監臨主司,而因事受財者。與者,減五等。

  「疏」議曰:贓罪正名,其數有六,謂: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強盜、竊盜并坐贓。然坐贓者,謂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罪由此贓,故名「坐贓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損,備償之外,因而受財之類,兩和取與,於法並違,故與者減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贓沒官。  390諸國忌廢務日作樂者,杖一百;私忌,減二等。〔三〕

  「疏」議曰:「國忌」,謂在令廢務日。若輒有作樂者,杖一百。私家忌日作樂者,減二等,合杖八十。

  391諸私鑄錢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備,未鑄者,徒二年;作具未備者,杖一百。

  「疏」議曰:私鑄錢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備」,謂鑄錢作具,並已周備,而未鑄者,徒二年。若「作具未備」,謂有所欠少,未堪鑄錢者,杖一百。若私鑄金銀等錢,不通時用者,不坐。

  若磨錯成錢,令薄小,取銅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議曰:時用之錢,厚薄大小,並依官樣。輒有磨錯成錢,令至薄小,而取其銅,以求利潤者,徒一年。〔四〕

  392諸於城內街巷及人眾中,無故走車馬者,笞五十;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殺傷畜產者,償所減價。餘條稱減鬥殺傷一等者,有殺傷畜產,並準此。

  「疏」議曰:有人於城內街衢巷衖之所,若人眾之中,眾謂三人以上,無要速事故,走車馬者,笞五十。以走車馬,唐突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注云「殺傷畜產者,償所減價。〔五〕餘條稱減鬥殺傷一等者,有殺傷畜產,並準此」,謂下條「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徑,射、放彈及投瓦石」、「施機槍、作坑阱」,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若以故殺傷畜產,並償減價之類。

  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殺傷人者,以過失論。其因驚駭,不可禁止,而殺傷人者,減過失二等。

  「疏」議曰:公私要速者,公謂公事要速及乘郵驛,并奉敕使之輩。私謂吉、凶、疾病之類,須求醫藥,并急追人。而走車馬者,不坐。雖有公私要急而走車馬,因有殺傷人者,並依過失收贖之法。其因驚駭,力不能制,而殺傷人者,減過失二等,聽贖,其銅各入被傷殺家。若殺傷祖父母、父母,並同名例律「過失殺傷祖父母、父母」法。因驚駭不可禁止,得減二等者,亦同減例。

  393諸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徑射者,杖六十;放彈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殺傷人者,各減鬥殺傷一等。

  「疏」議曰:「向城」,謂城中有人;「及官私宅」,亦謂宅中有人住;若道徑射者:杖六十。放彈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即因射,若彈及投瓦石,而殺傷人者,各減鬥殺傷罪一等。

  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疏」議曰:即射彈投瓦石之人,故令箭等入城、宅之中,殺傷人者,各以鬥殺傷論,尊卑、長幼、貴賤並同鬥殺傷之法;準罪至死者,加役流。其有射及放彈、投瓦石,不向所親尊長并貴人之宅,而非意殺傷者,即依名例律:「本應重,而犯時不知者,得依凡論;本應輕者,聽從本。」

  394諸施機槍、作坑阱者,杖一百;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一等;若有標識者,〔六〕又減一等。

  「疏」議曰:有人施機槍及穿坑阱,不在山澤擬捕禽獸者,合杖一百。以施槍等故,而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一等。若於機槍、坑阱之處,而立標識,〔七〕欲使人知,而人誤犯致死傷者,「又減一等」,謂總減鬥殺傷罪二等。若不殺傷人,從杖一百減一等,合杖九十。

  其深山、迥澤及有猛獸犯暴之處,而施作者,聽。仍立標識。不立者,笞四十;以故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

  「疏」議曰:「深山、迥澤」,謂非人常行之所,或雖非山澤,而有猛獸犯暴之處,施作機槍、坑阱者,不合得罪。仍立標識。不立者,笞四十。若不立標識,而致殺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若立標識,仍有殺傷,此由行人自犯,施機槍、坑阱者不坐。  395諸醫為人合藥及題疏、針刺,誤不如本方,殺人者,徒二年半。

  「疏」議曰:醫師為人合和湯藥,其藥有君臣、分兩,題疏藥名,或注冷熱遲駛,〔八〕并針刺等,錯誤不如本方者,謂不如今古藥方及本草,以故殺人者,醫合徒二年半。若殺傷親屬尊長,得罪輕於過失者,各依過失殺傷論。其有殺不至徒二年半者,亦從殺罪減三等,假如誤不如本方,殺舊奴婢,徒二年減三等,杖一百之類。傷者,各同過失法。

  其故不如本方,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雖不傷人,杖六十。即賣藥不如本方,殺傷人者,亦如之。

  「疏」議曰:「其故不如本方」,謂故增減本方,〔九〕不依舊法,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尊長、卑幼、貴賤並依故殺傷之律。〔一0〕「雖不傷人」,〔一一〕謂故不如本方,於人無損,猶杖六十;於尊長及官人,亦同「毆而不傷」之法。「即賣藥不如本方」,謂非指的為人療患,尋常賣藥,故不如本方,雖未損人,杖六十;已有殺傷者,亦依故殺傷法,故云「亦如之」。

  396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戶、奴婢疾病,主司不為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疏」議曰:丁匠在作役之所,防人在鎮守之處,若官戶、奴婢在本司上者,〔一二〕而有疾病,所管主司不為請,雖請而主醫藥官司不給,闕於救療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謂不請給醫藥救療,以故致死者,各徒一年。

  397諸受寄財物,而輒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

  「疏」議曰:受人寄付財物,而輒私費用者,坐贓論減一等,一尺笞十,一疋加一等,十疋杖一百,罪止徒二年半。「詐言死失者」,謂六畜、財物之類,私費用而詐言死及失者。「以詐欺取財物論減一等」,謂一尺笞五十,一疋加一等;五疋杖一百,五疋加一等。

  問曰:受人寄付財物,實死、失,合償以否?又,監臨受寄,詐言死、失,合得何罪?

  答曰:下條云:「亡失官私器物,各備償。被強盜者,不償。」即失非強盜,仍合備之。以理死者,不合備償;非理死者,準廄牧令,合償減價。若監臨主司受寄,詐言死、失者,以「詐欺取財物」減一等科之。

  398諸負債違契不償,一疋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備償。

  「疏」議曰:負債者,謂非出舉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負公私財物,乃違約乖期不償者,一疋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謂負三十疋物,違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償,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謂負百疋之物,違契滿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償,合徒一年。各令備償。若更延日,及經恩不償者,皆依判斷及恩後之日,科罪如初。

  399諸負債不告官司,而強牽財物,過本契者,坐贓論。

  「疏」議曰:謂公私債負,違契不償,應牽掣者,皆告官司聽斷。若不告官司而強牽掣財物,若奴婢、畜產,過本契者,坐贓論。若監臨官共所部交關,強牽過本契者,計過剩之物,準「於所部強市有剩利」之法。

  400諸妄以良人為奴婢,用質債者,各減自相賣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減一等。仍計庸以當債直。

  「疏」議曰:虛妄用良人為奴婢,將質債者,「各減自相賣罪三等」,謂以凡人質債,從流上減三等;若以親戚年幼妄質債者,各依本條,減賣罪三等。「知情而取」,謂知是良人而取為奴婢,受質債者,「又減一等」,謂又減質良人罪一等。「仍計庸以當債直」,謂計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債直。不知情者,不坐,亦不計庸以折債直。

  401諸錯認良人為奴婢者,徒二年;為部曲者,減一等。錯認部曲為奴者,杖一百。

  「疏」議曰:良人之與奴婢,種類自殊,若錯認者,徒二年。「為部曲者,減一等」,徒一年半。若錯認部曲為奴者,杖一百。若部曲妻,雖取良人女為,亦依部曲之坐。

  錯認奴婢及財物者,計贓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減二等。  「疏」議曰:錯認他人奴婢及財物者,計贓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減二等」,謂從「錯認良人」以下,未得者,並減二等。其錯認良人以下為子孫,律既無文,量情依「不應為輕」;若錯認他人妻妾及女為己妻妾者,情理俱重,依「不應為重」科。若已認得妻妾將去者,多涉姦情,即同姦法。

  402諸博戲賭財物者,各杖一百;舉博為例,餘戲皆是。贓重者,各依己分,準盜論。輸者,亦依己分為從坐。

  「疏」議曰:共為博戲,而賭財物,不滿五疋以下,各杖一百。注云「舉博為例,餘戲皆是」,謂舉博為名,總為雜戲之例。弓射既習武藝,雖賭物,亦無罪名。餘戲,計贓得罪重於杖一百者,「各依己分,準盜論」,謂賭得五疋之物,合徒一年。注云「輸者,亦依己分為從坐」,謂輸五疋之物,為徒一年從坐,合杖一百。贓多者,各準盜法加罪。若贏眾人之物,亦須累而倍論;輸眾人物者,依己分,倍為從坐。若倍不重一人之贓,即各從一人重斷。  其停止主人,及出九,若和合者,各如之。賭飲食者,不坐。

  「疏」議曰:「停止主人」,謂停止博戲賭物者主人;「及出九之人」,亦舉九為例,不限取利多少;若和合人令戲者:不得財,杖一百;若得利入己,並計贓準盜論。眾人上得者,亦準上例倍論。故云「各如之」。「賭飲食者,不坐」,謂即雖賭錢,盡用為飲食者,亦不合罪。

  403諸營造舍宅、車服、器物及墳塋、石獸之屬,於令有違者,杖一百。雖會赦,皆令改去之;墳則不改。

  「疏」議曰:營造舍宅者,依營繕令:「王公已下,凡有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車者,儀制令:「一品青油纁,通幰,虛偃。」服者,衣服令:「一品?冕,二品鷩冕。」器物者,「一品以下,食器不得用純金、純玉。」墳塋者,「一品方九十步,墳高一丈八尺。」石獸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此等之類,具在令文。若有違者,各杖一百。雖會赦,皆令除去,唯墳不改。稱「之屬」者,碑、碣等是。若有犯者,〔一三〕並同此坐。

  其物可賣者,聽賣。若經赦後百日,不改去及不賣者,論如律。  「疏」議曰:舍宅以下,違犯制度,堪賣者,須賣;不堪賣者,改去之。若赦後百日,不改及不賣者,還杖一百,故云「論如律」。  404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種植墾食者,笞五十。各令復故。雖種植,無所妨廢者,不坐。

  「疏」議曰:「侵巷街、阡陌」,謂公行之所,若許私侵,便有所廢,故杖七十。「若種植墾食」,謂於巷街阡陌種物及墾食者,笞五十。各令依舊。若巷陌寬閑,雖有種植,無所妨廢者,不坐。  其穿垣出穢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論。主司不禁,與同罪。

  「疏」議曰:其有穿穴垣牆,〔一四〕以出穢污之物於街巷,杖六十。直出水者,無罪。「主司不禁,與同罪」,謂「侵巷街」以下,主司並合禁約,不禁者,與犯罪人同坐。

  405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

  「疏」議曰:山澤陂湖,物產所植,所有利潤,與眾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

  406諸犯夜者,笞二十;有故者,不坐。閉門鼓後、開門鼓前行者,皆為犯夜。故,謂公事急速及吉、凶、疾病之類。

  「疏」議曰:宮衛令:「五更三籌,順天門擊鼓,聽人行。晝漏盡,順天門擊鼓四百搥訖,閉門。後更擊六百搥,坊門皆閉,禁人行。」違者,笞二十。故注云「閉門鼓後、開門鼓前,有行者,皆為犯夜」。故,謂公事急速。但公家之事須行,及私家吉、凶、疾病之類,皆須得本縣或本坊文牒,然始合行,若不得公驗,雖復無罪,街鋪之人不合許過。既云閉門鼓後、開門鼓前禁行,明禁出坊外者。若坊內行者,不拘此律。

  其直宿坊街,若應聽行而不聽及不應聽行而聽者,笞三十;即所直時,有賊盜經過而不覺者,笞五十。

  「疏」議曰:謂諸坊應閉之門,諸街守衛之所,有當直宿,應合聽行而不聽,〔一五〕及不應聽行而聽者,笞三十。若分更當直之時,有賊盜經過所直之處,而宿直者不覺,笞五十。若覺而聽行,〔一六〕自當主司故縱之罪。  407諸從征及從行、公使於所在身死,依令應送還本鄉,違而不送者,杖一百。若傷病而醫食有闕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者,徒一年。  「疏」議曰:「從征」,謂從軍征討;「及從行」,謂從車駕行及從東宮行;并公事充使,於所在身死。依令應送還本鄉者,軍防令:「征行衛士以上,身死行軍,具錄隨身資財及屍,付本府人將還。無本府人者,付隨近州縣遞送。」喪葬令:「使人所在身喪,皆給殯殮調度,遞送至家。」從行,准兵部式:「從行身死,折衝賻三十段,〔一七〕果毅二十段,別將十段,并造靈轝,遞送還府。隊副以上,各給絹兩疋,衛士給絹一疋,充殮衣,仍並給棺,令遞送還家。」自餘無別文者,即同公使之例。應送不送者,各杖一百。「若傷病」,謂征行人等,或病或傷,須醫藥救療,飲食供給,而醫食有闕者,杖六十。「因而致死」,謂以醫食不如法致死者,徒一年。

  即卒官,家無手力不能勝致者,仰部送還鄉,違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疏」議曰:官人在任,以理身死,家道既貧,先無手力,不能自相運致以還故鄉者,卒官之所,部送還鄉。稱「部送」者,差人部領,遞送還鄉。依令去官家口累弱,尚得送還;況乃身亡,明須准給手力部送。違而不送者,亦杖一百。

  408諸應給傳送,而限外剩取者,笞四十;計庸重者,坐贓論,罪止徒二年。

  「疏」議曰:「應給傳送」,依廄牧令:「官爵一品,給馬八疋;嗣王、郡王及二品以上,給馬六疋。」三品以下,各有等差。若過令限,數外剩取者,笞四十。「計庸重者,坐贓論」,馬庸一日為絹三尺,坐贓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三疋一尺笞五十,即是得罪重於笞四十,須從坐贓論計庸,罪止徒二年。

  若不應給而取者,加罪二等;強取者,各加一等。主司給與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上文並據應給而剩取之。「若不應給而取者」,謂本無傳送之理而取之,加二等,謂贓輕者,杖六十;贓重者,加坐贓之罪二等,罪止徒三年。「強取者,各加一等」,謂應得傳送,而剩強取者笞五十,贓重者於坐贓上加一等;不應給傳送而強取者杖七十,贓重者坐贓上加三等。是「各加一等」。「主司給與者,各與同罪」,稱「各」者,強取而主司給與,亦與強者罪同。

  409諸不應入驛而入者,笞四十。輒受供給者,杖一百;計贓重者,準盜論。雖應入驛,不合受供給而受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不應入驛而入者,笞四十」,雜令:「私行人,職事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爵國公以上,欲投驛止宿者,聽之。邊遠及無村店之處,九品以上、勳官五品以上及爵,遇屯驛止宿,亦聽。並不得輒受供給。」謂私行人不應入驛而入者,笞四十。輒受供給,準贓雖少,皆杖一百;計贓得罪重於杖一百者,準盜論。雖應入驛,準令不合受供給而受,亦與不應入驛人同罪。強者,各加二等。

  410諸姦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部曲、雜戶、官戶姦良人者,各加一等。即姦官私婢者,杖九十;奴姦婢,亦同。

  「疏」議曰:和姦者,男女各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妻、妾罪等。部曲、雜戶、官戶而姦良人者,並加良人相姦罪一等。即良人姦官私婢者,杖九十。注云「奴姦婢,亦同」,杖九十。

  姦他人部曲妻,雜戶、官戶婦女者,杖一百。強者,各加一等。折傷者,各加鬥折傷罪一等。

  「疏」議曰:「姦他人部曲妻」,明姦己家部曲妻及客女各不坐;若姦雜戶、官戶婦女者:杖一百。「強者,各加一等」,〔一八〕自「姦良人」以下,強者各加一等。「折傷者」,謂折齒或折指以上,「各加鬥折傷一等」,謂良人從凡鬥上加,官戶、雜戶、他人部曲妻、官私奴婢各從本鬥罪上加,與強姦為二罪,從重而科。

  411諸姦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異父姊妹者,徒三年;強者,流二千里;折傷者,絞。妾,減一等。餘條姦妾,準此。  「疏」議曰:「姦緦麻以上親」,謂內外有服親者;「及緦麻以上親之妻」,亦謂有服者妻;「若妻前夫之女」,謂妻前家所生者:各徒三年。強者,流二千里。因強姦而折傷者,絞。得罪已重,故「妾,減一等」,謂減妻罪一等。其於媵,罪與妾同。注云「餘條姦妾,準此」,謂餘條五服內及主之緦麻以上親,直有姦名而無妾罪者,並準此條,減妻一等。其奴及部曲,姦主之妾及主期親之妾,亦從減一等之例。

  412諸姦從祖祖母姑、從祖伯叔母姑、從父姊妹、從母及兄弟妻、兄弟子妻者,流二千里;強者,絞。

  「疏」議曰:「從祖祖母姑」,謂祖之兄弟妻,若祖之姊妹;「從祖伯叔母姑」,謂父之堂兄弟妻及父之堂姊妹;「從父姊妹」,謂己之堂姊妹;「從母」,謂母之姊妹;及兄弟之妻、兄弟子妻:與之姦者,並流二千里;強者,絞。  413諸姦父祖妾、謂曾經有父祖子者。伯叔母、姑、姊妹、子孫之婦、兄弟之女者,絞。即姦父祖所幸婢,減二等。

  「疏」議曰:「姦父祖妾」,即曾、高妾亦同。注云「謂曾經有父祖子者」,其無子者,即準上文「妾,減一等」。姦伯叔母、姑、姊妹、子孫婦,曾、玄孫婦亦同,兄弟之女者,絞。「即姦父祖所幸婢,減二等」,合徒三年。不限有子、無子,得罪並同。

  問曰:父祖之妾,曾經有子,父祖亡歿,改嫁他人,而子孫姦之,得同凡姦以否?  答曰:婦人尊卑,緣夫立制。子孫於父祖之妾,在禮全無服紀,父祖亡歿,改適他人,子孫姦者,理同凡姦之法。律有「曾為袒免親妻妾而嫁娶者」別立罪名;至於和姦,律無加罪。

  414諸奴姦良人者,徒二年半;強者,流;折傷者,絞。  「疏」議曰:奴姦良人婦女,徒二年半;強者,流;折傷者,絞。雖有夫,亦同。「折傷」,謂因姦折傷者。

  其部曲及奴,姦主及主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婦女減一等;強者,斬。即姦主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流;強者,絞。

  「疏」議曰:其部曲及奴和姦主,及姦主之期親若期親之妻,部曲及奴合絞,婦女減一等。「強者,斬」,謂奴等合斬,婦女不坐。「即姦主之緦麻以上親及緦麻以上親之妻者,流」,婦女合流二千里。強者,奴等絞。若姦妾者,自主以下,準上例,並減妻一等。即妾子見為家主,其母亦與子不殊,雖出亦同。

  415諸和姦,本條無婦女罪名者,與男子同。強者,婦女不坐。其媒合姦通,減姦者罪一等。罪名不同者,從重減。

  「疏」議曰:「和姦」,〔一九〕謂彼此和同者。「本條無婦女罪名,與男子同」,謂上條「奴姦良人者,徒二年半」,此即和姦不立婦女罪名,良人婦女亦徒二年半之類,並與男子同。「強者,婦女不坐」,謂上條「姦主期親,強者斬」,既無婦女罪名,其婦女不坐。但是強姦者,婦女皆悉無罪。其媒合姦通之人,減姦罪一等,假如和姦者徒一年半,媒合者徒一年之類。注云「罪名不同者,從重減」,〔二0〕假有俗人,媒合姦女官,男子徒一年半,女官徒二年半,媒合姦通者猶徒二年之類,是為「從重減」。  416諸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姦者,謂犯良人。加姦罪一等。即居父母及夫喪,若道士、女官姦者,各又加一等。婦女以凡姦論。

  「疏」議曰:監臨主守之人,於所監守內姦良人,加凡姦一等,故注云「謂犯良人」。若姦無夫婦女,徒二年;姦有夫婦女,徒二年半。即居父母喪,男、女同;夫喪者,妻、妾同;若道士、女官,僧、尼同:姦者,各又加監臨姦一等,即加凡姦罪二等,故云「各又加一等」。假有監臨主守,若道士及僧,并男子在父母喪姦者,婦女以凡姦論。即女居父母喪,婦人居夫喪及女官、尼姦者,並加姦罪二等;男子亦以凡姦論。其有尊卑及貴賤者,各從本法加罪。

  417諸校斛斗秤度不平,〔二一〕杖七十。監校者不覺,減一等;知情,與同罪。

  「疏」議曰:「校斛斗秤度」,依關市令:「每年八月,詣太府寺平校,〔二二〕不在京者,詣所在州縣平校,〔二三〕並印署,然後聽用。」其校法,雜令:「量,以北方秬黍中者,容一千二百為龠,〔二四〕十龠為合,十合為升,十升為斗,三斗為大斗一斗,十斗為斛。秤權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為銖,二十四銖為兩,三兩為大兩一兩,十六兩為斤。度,以秬黍中者,一黍之廣為分,十分為寸,十寸為尺,一尺二寸為大尺一尺,十尺為丈。」有校勘不平者,杖七十。監校官司不覺,減校者罪一等,合杖六十;知情,與同罪。

  418諸造器用之物及絹布之屬,有行濫、短狹而賣者,各杖六十;不牢謂之行,不真謂之濫。即造橫刀及箭鏃用柔鐵者,亦為濫。  「疏」議曰:凡造器用之物,謂供公私用,及絹、布、綾、綺之屬,「行濫」,謂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狹」,謂絹疋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滿五十尺,幅闊不充一尺八寸之屬而賣:各杖六十。故禮云:「物勒工名,以考其誠。功有不當,必行其罪。」其行濫之物沒官,短狹之物還主。

  得利贓重者,計利,準盜論。販賣者,亦如之。市及州、縣官司知情,各與同罪;不覺者,減二等。

  「疏」議曰:「得利贓重者」,謂賣行濫、短狹等物,計本之外,剩得利者,計贓重於杖六十者,「準盜論」,謂準盜罪,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計得利一疋一尺以上,即從重科,計贓累而倍併。「販賣者,亦如之」,謂不自造作,轉買而賣求利,得罪並同自造之者。市及州、縣官司知行濫情,各與造、賣者同罪;檢察不覺者,減二等。官司知情及不覺,物主既別,各須累而倍論。其州、縣官不管市,不坐。

  419諸市司評物價不平者,計所貴賤,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其為罪人評贓不實,致罪有出入者,以出入人罪論。

  「疏」議曰:謂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評物價,或貴或賤,令價不平,計所加減之價,坐贓論。「入己者」,謂因評物價,令有貴賤,而得財物入己者,以盜論,並依真盜除、免、倍贓之法。「其為罪人評贓不實」,亦謂增減其價,致罪有出入者。假有評盜贓,應直上絹五疋,乃加作十疋,應直十疋減作五疋,是出入半年徒罪,市司還得半年徒坐,故云「以出入人罪論」。若應直五疋,評作九疋,或直九疋,評作五疋,於罪既無加減,止從貴賤不實坐贓之法。

  420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執用者,笞五十;因有增減者,計所增減,準盜論。  「疏」議曰:依令:「斛斗秤度等,所司每年量校,印署充用。」其有私家自作,致有不平,而在市執用者,笞五十;因有增減贓重者,計所增減,準盜論。

  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而不平,令有增減者,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其在市用斛斗秤度雖平,而不經官司印者,笞四十。

  「疏」議曰:即用斛斗秤度出入官物,增減不平,計所增減,坐贓論。「入己者,以盜論」,因其增減,得物入己,以盜論,除、免、倍贓依上例。「其在市用斛斗秤度雖平」,謂校勘訖,而不經官司印者,笞四十。

  421諸賣買不和,而較固取者;較,謂專略其利。固,謂障固其市。及更出開閉,共限一價;謂賣物以賤為貴,買物以貴為賤。

  「疏」議曰:賣物及買物人,兩不和同,「而較固取者」,謂強執其市,不許外人買,故注云「較,謂專略其利。固,謂障固其市」;「及更出開閉」,謂販鬻之徒,共為姦計,自賣物者以賤為貴,買人物者以貴為賤,更出開閉之言,其物共限一價,望使前人迷謬,以將入己;

  若參市,謂人有所賣買,在傍高下其價,以相惑亂。而規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贓重者,計利,準盜論。

  「疏」議曰:「參市」,謂負販之徒,共相表裏,參合貴賤,惑亂外人,故注云「謂人有所賣買,在傍高下其價,以相惑亂」,而規賣買之利入己者:並杖八十。已得利物,計贓重於杖八十者,「計利,準盜論」,謂得三疋一尺以上,合杖九十,是名「贓重」,其贓既準盜科,即合徵還本主。

  422諸買奴婢、馬牛駝騾驢,已過價,不立市券,過三日笞三十;賣者,減一等。立券之後,有舊病者三日內聽悔,無病欺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  「疏」議曰:買奴婢、馬牛駝騾驢等,依令並立市券。兩和市賣,已過價訖,若不立券,過三日,買者笞三十,賣者減一等。若立券之後,有舊病,而買時不知,立券後始知者,三日內聽悔。三日外無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違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二五〕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無私契之文,不準私券之限。

  即賣買已訖,而市司不時過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議曰:賣買奴婢及牛馬之類,過價已訖,市司當時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節級得罪;其挾私者,以首從論。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校勘記〔一〕里悝首制法經「法經」原誤倒,據元大字本、文化本乙正。按:晉書刑法志云「悝撰次諸國法,著法經」。

  〔二〕諸篇罪名各有條例此篇拾遺補闕錯綜成文班雜不同故次詐偽之下「諸篇罪名各有條例」原脫,「此篇拾遺補闕錯綜成文班雜不同故次詐偽之下」原誤作雙行小字夾注,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補正。  〔三〕私忌減二等「二等」下原衍「杖八十」三字,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刪。

  〔四〕徒一年「徒」上原衍「並」字,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按:本條律文即無「並」字。

  〔五〕償所減價「償」原訛「價」,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注即作「償所減價」。

  〔六〕若有標識者「識」原訛「幟」,據律附音義改。下同。按:孫奭律音義云「作幟非」。

  〔七〕而立標識「立」原作「安」,據文化本改。按:下律文「立」字凡兩見,疏文凡四見。

  〔八〕或注冷熱遲駛「駛」下原有雙行小字「疏吏反」,與全書體例不合,顯係後人所增,今刪除之。

  〔九〕其故不如本方謂故增減本方「謂故增減本方」原脫,據宋刑統補。按:此蓋涉上而脫者。  〔一0〕並依故殺傷之律「傷」原脫,據宋刑統補。按:前云「殺傷人者」,此不當有「殺」而無「傷」。

  〔一一〕雖不傷人「不」下原有「可」字,按:本條律文作「雖不傷人」,「可」字衍,據岱本、宋刑統刪。

  〔一二〕若官戶奴婢在本司上者「上」原訛「亡」,據文化本、宋刑統改。按:「上」者,謂官戶奴婢在本司番上,參唐六典都官郎中員外郎條。

  〔一三〕若有犯者「者」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四〕其有穿穴垣牆「其」原作「若」,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五〕應合聽行而不聽「而」原脫,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文即作「應聽行而不聽」。

  〔一六〕若覺而聽行「行」下原衍「者」字,據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一七〕折衝賻物三十段「賻」原訛「贈」,據文化本改。按:通典八六、白氏六帖事類集六五所載式文亦作「賻」。

  〔一八〕強者各加一等「各」原脫,據岱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強者各加一等」。

  〔一九〕疏議曰和姦按:自此五字至「亦笞四十令」原為六頁,其第一頁邊注有小字:「第二十一至二十六葉原缺據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鈔補。」

  〔二0〕注云罪名不同者從重減「者」原脫。按:本條律注云「罪名不同者從重減」,此既引述律注,故據補。

  〔二一〕校斛斗秤度不平按:「斛斗秤度」,唐六典太府寺主簿條作「斗秤尺度」,唐會要六六作「斗尺秤度」。  〔二二〕詣太府寺平校按唐會要六六引關市令作「詣金部太府寺平校」。

  〔二三〕詣所在州縣平校「平」原訛「官」,據唐會要六六改。

  〔二四〕容一千二百為龠「龠」原訛「鑰」,據文化本改。按:唐六典金部郎中員外郎條、通典六、白氏六帖事類集十三、唐會要六六亦作「龠」。下同。  〔二五〕若有病欺「病」原作「疾」,據文化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云「有舊病者」、「無病欺者」,均不作「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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